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,并用于下列事项:
(一)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建设、改造和维护;
(二)安全事故隐患整改、职业卫生条件改善和安全标准化建设;
(三)安全生产评价评估、检测检验、咨询论证等技术服务;
(四)劳动防护用品、应急救援器材和药品配备;
(五)安全检查所需交通工具、设备仪器、通讯器材购置;
(六)安全生产科技开发与应用、宣传教育和奖励;
(七)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以及善后;
(八)与安全生产保障有关的其他事项。
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,根据安全生产的重点环节,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;暂时难以治理的,应当制定治理计划,限期治理。安全检查的内容、结果、治理情况逐项记入台账,并由检查人员、复查人员签字。
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,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,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。
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、场所、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,应当与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,或者在承包合同、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事项。发包、出租单位与承包、承租单位的承包合同、租赁合同或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管理事项:
(一)双方安全生产职责、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;
(二)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;
(三)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;
(四)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赔偿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约定;
(五)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、配合调查处理的约定;
(六)其他应当约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。
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下列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:
(一)安全生产责任制度;
(二)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、同时施工、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;
(三)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;
(四)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制度;
(五)安全生产会议制度;
(六)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;
(七)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制度;
(八)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;
(九)职业危害防治制度;
(十)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;
(十一)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;
(十二)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;
(十三)事故应急救援和报告制度;
(十四)劳动者权益保护和劳动防护制度;
(十五)解散关闭的安全责任制度;
(十六)其他符合本行业、本单位生产特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。
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,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:
(一)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;
(二)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;
(三)下属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;
(四)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;
(五)其他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。